潍坊交运集团董事长

孙晓波,男,1962年12月出生,山东文登人。1979年至1982年在山东省交通学校汽车专业(现鲁东大学交通学院)学习,南开大学EMBA。现任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1982年参加工作后,孙晓波从潍坊汽运总公司技术员干起,历任潍坊汽运总公司企业管理处处长、潍坊汽运总公司旅游服务公司经理、英国金运贸易公司经理、潍坊国际海运公司经理、潍坊交通工程集团总经理等职,2000年8月任现职。先后荣获“富民兴潍”劳动奖章、“山东省交通系统劳动模范”、“潍坊市劳动模范”、“潍坊市优秀企业家”等荣誉称号。2006年荣获“山东省富民兴鲁”劳动奖章,2008年荣获“山东省劳动模范”称号,同年当选山东省第十一届人大代表。2010年被学校评为“鲁大杰出校友”。

潍坊自古有“鸢都”之称,一年一度的“国际风筝节”更是吸引了世界各地人们的目光。在这个具有古老文化神韵的都市里,潍坊交运有限公司像一颗璀璨的明珠,镶嵌在市区白浪河畔,闻名遐迩。不管是匆匆过客,还是本地市民,只要光顾交运,都会感受到交运先进设施的便利舒适,诚挚服务的热情温暖。当人们乘车安全出行时,有一个人居功至伟,这个人就是本文的主人公——潍坊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孙晓波。他以超人的胆识与魄力带领着交运人搏出了一片属于他们自己的天空,也为古老的“鸢都”增添了新的辉煌。

三顾汽运成就交运

1979年,17岁的孙晓波以优异的成绩考入山东省交通学校(现鲁东大学交通学院)。虽然条件艰苦,他却以顽强的意志圆满完成了学业,为事业的成功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毕业后被分配到潍坊汽运,他忘我工作,刻苦钻研,1984年以全公司第一名的优异成绩考入潍坊电大经济管理班。1988年,公司机关人事制度改革,通过公开竞争答辩,他成为当时最年轻的处长,吸引了当地多家媒体的关注。

因为工作出色,他又先后出任潍坊汽车旅游公司经理、潍坊国际海运公司经理。出色的业绩又使他于1994年赢得英国金运公司经理的职务。在英国的这段时间,国外企业的先进经营模式和经营理念给了孙晓波很大的触动与提升,使他感受到了国内企业的落后与不足,从那时起他开始思考中国企业应该如何改变经营模式,如何形成适宜本国的经营理念,这段时间的苦心思考为后来的企业改制作了充分的思想准备。

回国后,孙晓波出任汽运总公司副总经理,不久又被调往潍坊交通工程集团任总经理,不管身在何处,他从未放弃对于企业改制的思考与构想。

2000年汽运公司因经营不善渐入困境,组织经过慎重考虑决定让孙晓波回来重整汽运公司。这是他第三次到汽运,对于孙晓波来说,这是一个机遇,但更是一个挑战。重整汽运,他可以实践多年来对于企业改制的构想。但作为决策者,孙晓波深知每一项决策都关系着企业的前途命运,他必须对企业负责,对职工负责。面对挑战,他没有畏惧怯懦。相反,他以过人的胆识与魄力对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成立了潍坊交运有限公司,使企业增添活力,焕发生机。之后,他又进行了一系列大刀阔斧的改革,使企业飞速发展,屡创佳绩。

二十多年的风风雨雨,二十多年的不懈奋斗。他三顾汽运,步步为营;三顾汽运,成就交运。

三改企业铸就辉煌

面对原来不景气的汽运公司,孙晓波经过深入思考和反复考察研究,提出改制的构想。这在当时还未有先例,企业内的部分领导和员工也不理解。面对改制的诸多问题与困难,孙晓波全力以赴,逐一击破。他向员工反复地阐述企业原有体制的弊端与企业股份制的优越性,并率先购买企业股份。在他的不懈努力下,企业改制成功,汽运公司也正式更名为潍坊交运有限公司。

企业的成功改制,是交运腾飞的起点。企业改制成功后,孙晓波继续探索企业的发展道路。他意识到企业改制只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企业要在竞争激烈的社会里生存下来并获得发展,还需要不断的改革与完善。面对时局,孙晓波陷入深深的思考:单线条简单化的经营不仅风险大,而且利润空间有限,不利于企业竞争力的提高,企业要想安全稳定并且高利润地运营,必须走产业化集约化的经营道路。于是,他决定对公司进行产业结构改革调整,并最终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五大产业链。

客运产业链。局促狭小的潍坊老汽车站已承载不起潍坊交运的腾飞,更满足不了人民群众的需求。于是,公司果断决定:本着高质量的原则改造潍坊汽车站。先是扩张车站大院,改造老旧站房,后又装修候车大厅,按照航空候机厅的标准建成了一流的车站。2005年潍坊汽车站正式投入运营,并且在运营中不断加强管理。现在这个省级规范化的“三星级”的车站已成为潍坊公路客运的“航母”,被国家交通部授予“文明汽车客运站”,被省交通厅授予“全省交通系统文明建设先进单位”,被潍坊市政府授予“文明单位”等称号,被乘客称为“打伞的车站”。这既竖起了潍坊高速客运的品牌,又给交运带来了荣誉。汽车站不仅成为交运的窗口,也成为整个潍坊市的窗口。目前,客运产业链涵盖四个汽车站,拥有营运车辆448部,线路119条,覆盖全国大部分省市。

小商品城产业链。随着经济的发展,小商品城的发展前景日益明朗乐观。于是,公司下大力气对小商品城进行扩建,同时加强管理。现在它已经成为一个拥有营业面积15万平方米、3000多个摊位、3000多间营业房、900多间库房的综合性小商品城。同时,公司专门为小商品城建了“小商品城客运站”和“小商品城物流中心”,真正形成了客便其行,物便其流的局面。小商品城先后三次被国家工商局授予“全国文明市场”、“全国百强市场”等称号,被誉为“鸢都商业明珠”。

物流产业链。在大力推动客运发展和商贸经营的同时,公司又对货运物流产业不断地进行改造和管理升级,形成了物流产业链。物流产业已形成了以交运综合物流园、人民商城物流园、盛越快运中心为主导的产业格局。

教育培训产业链。社会进步,人民收入水平提高,私家车的数量不断增加,驾校培训行业迅猛发展。于是,公司决定扩建驾训场,建成了全市一流也是唯一的综合性考训场。2005年以来,公司开始把目光投向国际,在发现中国劳务输出具有巨大的潜力和广阔的市场前景后,决定发展外派劳务事业,建立了山东省外派劳务培训基地,这就形成了教育培训产业链。2008年成立了潍坊海运学校,矗立于滨海科技创新园区,建筑面积29万平方米,占地436亩,可同时容纳在校生万余名,志在打造环渤海第一民营海员培训学院。

销售产业链。随着中国汽车市场的发展,汽车销售行也必定会有大的发展空间。于是公司决定进军汽车销售行业,同时发展与之相关的产业,形成了销售产业链。

在产业结构调整的同时,孙晓波不断地加强与完善企业管理。深化产权制度改革,调整优化产权结构,改进完善分配制度等一系列的改革政策,形成了一整套先进的具有交运特色的管理体制。

一个企业要保持基业长盛,必须具备特色的企业文化。为此,公司注重抓企业文化建设,创办内部报刊,建立职工阅览室,积极倡导各项文化活动。经常聘请名师到企业讲学,提高职工的文化素养。不仅如此,公司更重视深层次的精神文化建设,努力让企业形成“用心做事,诚实做人”、“开拓创新,敬业奉献”、“超前思维,快速反应”等积极健康的精神品质。正是拥有了这样的精神,交运才会不断地创造奇迹,走向成功,走向辉煌。2004年企业荣获山东省“富民兴鲁”劳动奖章。孙晓波个人也先后荣获“富民兴潍”劳动奖章、“山东省交通系统劳动模范”、“潍坊市劳动模范”、“潍坊市优秀企业家”等称号。2006年荣获“山东省富民兴鲁”劳动奖章,2008年荣获“山东省劳动模范”称号,同年当选山东省第十一届人大代表。

改制后企业的迅速发展,展现出孙晓波的远见卓识。产业结构调整后各具特色的产业链,也以它们的成绩、荣誉、效益与广阔的市场前景证明了孙晓波改革的力度与成效,也展示了他的过人的胆识与魄力。三改企业不但使孙晓波的杰出才能得以体现,更使企业重现了活力,走向了辉煌。

约法三章以身作则

要想管理好企业和员工,必须先管理好自己。于是孙晓波给自己约法三章,提出“廉政向我看,勤政跟我干”,以身作则,发挥表率作用。

在担任国际海运公司经理时,有一次他到码头检查一艘运载水泥的德国货轮。适逢天降大雨,需要紧急卸货,孙晓波立即加入劳动,直到货物顺利卸完,一身崭新的西装溅满了泥水

交通服务企业,顾客就是上帝。所以,孙晓波号召员工换位思考,把顾客放在第一位。他亲自到汽车总站与旅客交谈,到小商品城与业户交谈,征求他们对企业的意见与建议,这不仅给员工做了表率,而且也深深地打动了业户。“五一”、“十一”黄金周,别人或出去旅游,或在家陪伴亲人,而他却坐镇汽车站,亲自监督指挥,从不休息。在他的感染与带动下,车站员工更是干劲十足,使得每一位乘客在客运的高峰期,都能及时顺利地出行。

敬业奉献的孙晓波以他的行动感动了身边的每一个人。深明大义的老母亲,深深地了解儿子,也默默地支持着儿子。身患重病的她,多么希望儿子能守在身旁,但她不希望打扰儿子工作,直到闭上双眼也未占用儿子一个工作日。这种伟大的精神感动着企业的每个员工,如今敬业精神已经成为企业的一种文化,孙晓波就是这种文化的代表,也是引领这种文化发展的弄潮儿。

严于律己,以身作则。不仅在工作上如此,在生活上孙晓波也是如此。他不居功,不自傲,常常告诫自己“为人要正,为官要清”。公司投资3000多万建成的交运小区,使员工的住房面积户均扩大了20多平方米。很多人认为员工的住房能扩大20平方米,那老总的肯定得扩大100平方米。事实正相反,在这拥有11幢居民楼的交运小区内,没有孙晓波的房子。孙晓波总是考虑企业的职工有这样那样的困难,每次分房都主动让出,至今还住在妻子单位并不宽敞的房子里。

没有学习,就没有竞争力。孙晓波深深明白这句话的涵义,为此他教育全体员工要不断学习,自己也在五彩斑斓的世界里孜孜不倦地求知。“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所以他不断地翻阅《中国企业家》,不断地向国外的知名企业如微软、GE、IBM等学习,学习他们先进的管理经验。他引入海尔“用马不相马”的用人机制,建立“宁要小老虎,不要小绵羊”的独具一格用人机制,成效显著。处处留心皆学问。孙晓波喜欢思考,善于带着问题观察一切事物,从中央台《对话》栏目中他学到许多经营理念及经商之道。他常说:知识改变命运,学习成就未来。

拳拳爱心奉献社会

公司效益提升的同时,孙晓波注意增加员工的收入。自改制以来,员工的工资直线上升,每年增长都在8个百分点以上。2005年员工人均收入17000多元,跃居全市上游水平,比改制时增长了一倍多。2009年员工人均工资达到23000余元。

为了解决多年来公司住房难的问题,让员工安心工作,2006年以来,公司又投资亿元建成另一个全市档次最高、功能最全的花园式住宅小区,以改善近700名员工的住房。

为了解决员工的后顾之忧,公司不断完善公司福利保险制度,积极地给员工缴纳各种保险。对于那些老员工,他都亲自慰问。对于家庭遇到困难的职工,他更是多一份关心,多一份爱护。

一位企业家,在企业富了以后,不能忘记回报国家与社会。2000年以来,公司积极响应潍坊团市委组织的“希望工程”活动,先后救助过李萍等10多名山区失学儿童,帮助他们重返校园。2005年9月,公司捐资12000元,救助4名父母双亡、家境贫寒的大学生,使他们能够如愿走进大学校园。2006年5月,在全国第16个助残日,孙晓波先后来到潍坊聋哑学校、潍坊盲童学校,参加助残活动。每年春节期间,公司都会启动百名大学生免费乘车计划,帮助困难大学生免费乘车,安心回家过年。

1988年广州驾驶证换证在哪办

1、广州驾驶证到期之后,换证的方法和其他地区都是一样的,首先需要携带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体检表、两张一寸照片,到当地的车辆管理所进行办理。

2、广州市交警部门推出“警保邮”,是由相关险企、邮政部门联和推出的,“警保邮”的便民服务点提供拍照、远程体检,可以不用跑冤枉路一次性在便民店完成换证的业务。

3、除了以上两种方法之外,还可以通过交管12123APP进行办理,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在首页更多里面找到“驾驶证补换领”,确认个人信息并且阅读须知之后,选择取件的方式,分别为自提和邮寄,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选即可,提交之后经过审核通过就可以发放新的驾驶证了。

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经废止,其调整内容已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代替。

内容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8]19号)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三章车辆

第四章车辆驾驶员

第五章车辆装载

第六章车辆行驶

第七章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章道路

第九章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九条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指挥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

(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

(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车道灯信号: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不准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人行横道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绿灯闪烁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已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十三条交通指挥棒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前平伸,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准车辆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第十四条手势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右臂向前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臂向上直伸,手掌向前,不准前方车辆通行;右臂同时向左前方摆动时,车辆须靠边停车。

第十五条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

第十六条车辆和行人遇有灯光信号、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章车辆

第十七条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

第十九条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

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以及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

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二十条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时,只准拖带一辆。挂车的载质量不准超过汽车的载质量。连接装置必须牢固,防护网和挂车的制动器、标杆、标杆灯、制动灯、转向灯、尾灯,必须齐全有效。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的转向器、灯光装置失效时,不准被牵引;发生其他故障需要被牵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由正式驾驶员操作,并不准载人或拖带挂车;

(二)宽度不准大于牵引车;

(三)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与牵引车须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制动器失效的,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二十三条起重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

(三)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四)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五)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

(八)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

(九)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车辆;

(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

(十一)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不准行车;

(十二)不准穿拖鞋驾驶车辆;

(十三)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除遵守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分别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二)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学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教练员应负一部分或全部责任。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车型单独驾驶车辆。但驾驶大型客

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

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醉酒的人不准驾驶;

(二)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三)未满十六岁的人,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车;

(四)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

第五章车辆装载

第三十条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

(二)装载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

(三)大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二米,超出部分不准触地;

(四)大型货运汽车挂车和大型拖拉机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五)载质量在一千公斤以上的小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六)载质量不满一千公斤的小型货运汽车、小型拖拉机挂车、后三轮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五十厘米;

(七)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二十厘米;

(八)载物长度未超出车厢后栏板时,不准将栏板平放或放下;超出时,货物栏板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

第三十一条非机动车载物,在大、中城市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的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第三十二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二)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但大型货运汽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准乘人;

(三)货运汽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罐车不准载人。但拖拉机挂车和设有安全保险或乘车装置的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

(四)货运汽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辆和驾驶员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方准行驶;

(五)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

(六)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十二岁的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

第六章车辆行驶

第三十四条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非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

(三)在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四)大型机动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低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越时,须改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五)在道路上划有超车道的,机动车超车时可以驶入超车道,超车后须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七十公里,公路为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

(四)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四十公里,公路为五十公里。

(五)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六)电瓶车、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但是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高于上述规定的,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低于上述规定的,应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通过胡同(里巷)、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隧道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喇叭、刮水器发生故障时;

(六)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七)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第三十七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天气和路面情况,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转向灯的使用:

(一)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

(二)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或掉头时,须开左转向灯。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在夜间路灯照明良好或遇阴暗天气视线不清时,须开防眩目近光灯、示宽灯和尾灯;夜间没有路灯或路灯照明不良的,须将近光灯改用远光灯,但同向行驶的后车不准使用远光灯;雾天须开防雾灯。

第四十条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和路段使用喇叭时,音量必须控制在一百零五分贝以内,每次按鸣不准超过半秒种,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不准用喇叭唤人。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经公安机关核准,并只准在执行任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四十一条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交通信号放行行人通过时,必须停车或减速让行;通过没有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注意避让来往行人。

第四十二条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须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减速慢行。转弯的车辆须同时开转向灯,夜间须将远光灯改用近光灯;

(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三)遇放行信号时,须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四)向左转弯时,机动车须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机动车须依次停车等候,非机动车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

(六)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准进入路口;

(七)遇有停止信号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第四十三条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依次让行:

(一)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

(二)支、干路不分的,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非公共汽车、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的车让直行或右转弯的车先行;

(四)进入环形路口的车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

让行车辆须停车或减速瞭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第四十四条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红灯亮时或看守人员示意停止行进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距最外股铁轨五米以外;

(二)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时,须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三)遇有道口信号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亮时,不准通过;白灯亮时,准许通过;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按前项规定通过;

(四)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时,须按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

第四十五条车辆行经渡口,必须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须低速慢行。

第四十六条车辆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必须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驶中,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时,不准人工直接供油;下陡坡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将车移开;制动器、转向器、灯光等发生故障时,须修复后方准行驶。

故障车须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身后设警告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或设明显标志。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中心线的道路和窄路、窄桥,须减速靠右通过,并注意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安全。会车有困难时,有让路条件的一方让对方先行;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有障碍的一方让对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但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让下坡车先行;

(四)夜间在没有路灯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须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互闭远光灯,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前款(二)、(三)项的规定,也适用于非机动车。

第五十条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前,须开左转向灯、鸣喇叭(禁止的鸣喇叭区域、路段除外,夜间改用变换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从被超车的左边超越,在同被超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二)被超车示意左转弯、掉头时,不准超车;

(三)在超车过程中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准超车;

(四)不准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五)行经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漫水路、漫水桥或遇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准超车。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中,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必须靠右让路,并开右转向灯,不准故意不让或加速行驶。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掉头。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倒车时,须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和交通繁华路段,不准倒车。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驶入或驶出非机动车道,须注意避让非机动车;非机动车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准许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后面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

第五十五条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遇有交通警察出示停车示意牌时,任何车辆必须停车接受检查。

第五十六条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执行任务的邮政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止驶入和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五十七条履带式车辆,需要在铺装路面上横穿或短距离行驶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货运机动车通过桥梁,其总质量超过桥梁的负荷量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自行车、三轮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二)超越前车时,不准妨碍被超车的行驶;

(三)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须下车推行。下车前须伸手上下摆动示意,不准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四)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手中持物;

(五)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不准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七)大中城市市区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对于带学龄前儿童,各地可自行规定;

(八)驾驶三轮车不准并行。

第五十九条畜力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二)不准驾车并行;

(三)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四)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窄桥、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超车,赶二轮畜力车须下车牵引牲畜;

(五)夜间在没有路灯照明的道路上行驶时,必须燃灯;

(六)停放时,须拉紧车闸,拴牢牲畜。

第六十条驾驶人力车,不准并行、滑行、连串或曲线行进。

第六十一条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机动车停放时,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

第六十二条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

(二)车辆没有停稳前,不准开车门和上下人,开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障碍物对面,不准停车;

(四)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二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五)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准停车;

(六)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

(七)机动车在夜间或遇风、雨、雪、雾天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七章行人和乘车人

第六十三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车辆,不准追逐、猛跑。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三)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和铁路道口的护栏。

(四)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

(五)学龄前儿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六)通过铁路道口,须遵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一)(二)(三)项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列队通行道路时,每横列不准超过二人。儿童的队列须在人行道上行进,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

列队横过车行道时,须从人行横道迅速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长列队伍在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断通过。

第六十五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

(三)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和长途汽车;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站立,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

第八章道路

第六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他单位需要挖掘道路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六十七条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和倾倒废物。

第六十八条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需要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十九条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车站,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如妨碍交通时,须予改变或迁移。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种植的行道树、绿篱、花木,设置的广告牌、横跨道路的管线等,不准遮挡路灯、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准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第七十一条铁路道口的了望视距、宽度、平台长度和铁路道口两侧道路的坡度须符合要求,并设置道口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交通流量较大或重要的道口,须设专人看守。

第七十二条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九章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二)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者单独驾驶车辆的;

(三)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四)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

(三)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车辆的;

(四)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第七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逆向行驶的;

(二)驾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四)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

(四)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六)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移动证的;

(七)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掉头的;

(二)货运汽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三)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或带挂车的汽车的;

(四)驾驶噪声和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五)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六)不按规定驾驶履带式车辆的。

第八十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

(四)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

(二)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三)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

(五)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六)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

(七)驾车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过标准的;

(九)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第八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三条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四条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第八十七条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

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八十八条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罚;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交通警察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十条高速公路和交通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九十一条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的检验、驾驶员考核及核发牌证,由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

第九十二条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本条例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55年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同时废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九条

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

指挥灯信号:

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

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

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

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

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

车道灯信号:

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

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不准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人行横道灯信号:

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绿灯闪烁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已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行;

红灯亮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十三条

交通指挥棒信号:

直行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前平伸,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停止信号:右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准车辆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第十四条

手势信号:

直行信号: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

左转弯信号:右臂向前平伸,手掌向前。

停止信号:左臂向上直伸,手掌向前,不准前方车辆通行;右臂同时向左前方摆动时,车辆须靠边停车。

第十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和行人遇有灯光信号、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章

第三章车辆

第十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

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以及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

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二十条

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时,只准拖带一辆。挂车的载质量不准超过汽车的载质量。连接装置必须牢固,防护网和挂车的制动器、标杆、标杆灯、制动灯、转向灯、尾灯,必须齐全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的转向器、灯光装置失效时,不准被牵引;发生其他故障需要被牵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须由正式驾驶员操作,并不准载人或拖带挂车;

宽度不准大于牵引车;

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与牵引车须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制动器失效的,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二十三条

起重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第四章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驾驶车辆时,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

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

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

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车辆;

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

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不准行车;

不准穿拖鞋驾驶车辆;

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除遵守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分别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学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教练员应负一部分或全部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车型单独驾驶车辆。但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

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醉酒的人不准驾驶;

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未满十六岁的人,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车;

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

第五章

第五章车辆装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

装载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

大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二米,超出部分不准触地;

大型货运汽车挂车和大型拖拉机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载质量在一千公斤以上的小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载质量不满一千公斤的小型货运汽车、小型拖拉机挂车、后三轮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五十厘米;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二十厘米;

载物长度未超出车厢后栏板时,不准将栏板平放或放下;超出时,货物栏板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在大、中城市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自行车载物,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第三十二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但大型货运汽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准乘人;

货运汽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罐车不准载人。但拖拉机挂车和设有安全保险或乘车装置的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

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辆和驾驶员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方准行驶;

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

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十二岁的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

第六章

第六章车辆行驶

第三十四条

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非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

在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大型机动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低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越时,须改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在道路上划有超车道的,机动车超车时可以驶入超车道,超车后须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小型客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七十公里,公路为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

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

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

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四十公里,公路为五十公里。

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电瓶车、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但是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高于上述规定的,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低于上述规定的,应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通过胡同(里巷)、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隧道时;

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遇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

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喇叭、刮水器发生故障时;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第三十七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天气和路面情况,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转向灯的使用:

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

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或掉头时,须开左转向灯。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路灯照明良好或遇阴暗天气视线不清时,须开防眩目近光灯、示宽灯和尾灯;夜间没有路灯或路灯照明不良的,须将近光灯改用远光灯,但同向行驶的后车不准使用远光灯;雾天须开防雾灯。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和路段使用喇叭时,音量必须控制在一百零五分贝以内,每次按鸣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不准用喇叭唤人。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经公安机关核准,并只准在执行任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四十一条

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交通信号放行行人通过时,必须停车或减速让行;通过没有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注意避让来往行人。

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机动车须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减速慢行,转弯的车辆须同时开转向灯,夜间须将远光灯改用近光灯;

在设有分道指示牌及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提前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遇放行信号时,须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向左转弯时,机动车须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

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机动车须依次停车等候,非机动车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

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准进入路口;

遇有停止信号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第四十三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依次让行:

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

支、干路不分的,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非公共汽车、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的车让直行或右转弯的车先行;

进入环形路口的车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

让行车辆须停车或减速辽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第四十四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遇有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红灯亮时或看守人员示意停止行进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距最外股铁轨五米以外;

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时,须停车辽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遇有道口信号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亮时,不准通过;白灯亮时,准许通过;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按前项规定通过;

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时,须按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

第四十五条

车辆行经渡口,必须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须低速慢行。

第四十六条

车辆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必须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时,不准人工直接供油;下陡坡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将车移开;制动器、转向器、灯光等发生故障时,须修复后方准行驶。

故障车须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后身设警告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或设明显标志。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在没有划中心线的道路和窄路、窄桥,须减速靠右通过,并注意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安全。会车有困难时,有让路条件的一方让对方先行;

在有障碍的路段,有障碍的一方让对方先行;

在狭窄的坡路,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但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让下坡车先行;

夜间在没有路灯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须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互闭远光灯,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前款(二)、(三)项的规定,也适用于非机动车。

第五十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超车前,须开左转向灯、鸣喇叭(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除外,夜间改用变换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从被超车的左边超越,在同被超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被超车示意左转弯、掉头时,不准超车;

在超车过程中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准超车;

不准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行经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漫水路、漫水桥或遇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准超车。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必须靠右让路,并开右转向灯,不准故意不让或加速行驶。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掉头。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倒车时,须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和交通繁华路段,不准倒车。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驶入或驶出非机动车道,须注意避让非机动车;非机动车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准许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后面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

第五十五条

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遇有交通警察出示停车示意牌时,任何车辆必须停车接受检查。

第五十六条

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执行任务的邮政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止驶入和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五十七条

履带式车辆,需要在铺装路面上横穿或短距离行驶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货运机动车通过桥梁,其总质量超过桥梁的负荷量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自行车、三轮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辽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超越前车时,不准妨碍被超车的行驶;

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须下车推行。下车前须伸手上下摆动示意,不准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手中持物;

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不准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大中城市市区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对于带学龄前儿童,各地可自行规定;

驾驶三轮车不准并行。

第五十九条

畜力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不准驾车并行;

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窄桥、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超车,赶二轮畜力车须下车牵引牲畜;

夜间在没有路灯照明的道路上行驶时,必须燃灯;

停放时,须拉紧车闸,拴牢牲畜。

第六十条

驾驶人力车,不准并行、滑行、连串或曲线行进。

第六十一条

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机动车停放时,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

第六十二条

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

车辆没有停稳前,不准开车门和上下人,开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障碍物对面,不准停车;

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二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准停车;

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

机动车在夜间或遇风、雨、雪、雾天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七章

第七章行人和乘车人

第六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车辆,不准追逐、猛跑。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和铁路道口的护栏。

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和抛物击车。

学龄前儿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通过铁路道口,须遵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一)(二)(三)项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列队通行道路时,每横列不准超过二人。儿童的队列须在人行道上行进,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

列队横过车行道时,须从人行横道迅速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长列队伍在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断通过。

第六十五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乘座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不准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

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和长途汽车;

机动车行驶中,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乘座货运机动车时,不准站立,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

第八章

第八章道路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他单位需要挖掘道路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六十七条

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和倾倒废物。

第六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需要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十九条

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车站,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如妨碍交通时,须予改变或迁移。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种植的行道树、绿篱、花木,设置的广告牌、横跨道路的管线等,不准遮挡路灯、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准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第七十一条

铁路道口的瞭望视距、宽度、平台长度和铁路道口两侧道路的坡度须符合需求,并设置道口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交通流量较大或重要的道口,须设专人看守。

第七十二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九章

第九章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者单独驾驶车辆的;

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

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车辆的;

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逆向行驶的;

驾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

行经交叉路口、铁道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移动证的;

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掉头的;

货运汽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或带挂车的汽车的;

驾驶噪声和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不按规定驾驶履带式车辆的。

第八十条

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

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

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

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

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

驾车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过标准的;

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第八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三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四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第八十七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

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八十八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罚;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交通警察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十条

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九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的检验、驾驶员考核及核发牌证,由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55年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同时废止。